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駕照已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因酒駕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土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劉國良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林志明 、 劉國鴻 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劉國良駕車途經警方在嘉義縣布袋鎮之省道台61線往西150公尺處設置之路檢點,因身有酒氣且自承飲酒,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39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