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前排班候客時,適遇同業之丁○○駕駛計程車搭載客人乙○○抵達該處,戊○○憶及前一週曾與 葉某 在該處發生口角,怨氣頓生,乃上前喝令葉某下車,欲與之理論,遭葉某拒絕,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葉某,致葉某受有左側前臂及胸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因曾與丁○○發生口角,致當時心生怨氣,乃上前要求葉某下車,欲與葉某理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葉某之犯行,辯稱:當時葉某拒絕下車,且在車內先揮一拳將伊手表打落,葉某再揮第二拳時遭伊捉住,伊將葉某之手搖晃數下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至證人即在玉里火車站前經營雜貨店、麵店之 白友利 、甲○○雖均證稱未見戊○○毆打丁○○,惟其二人係站前之商家,距案發地點尚有距離,其等除須照料生意外,亦非如乙○○身歷現場,則其等未見戊○○毆打丁○○之情形,實不足為奇,其等所證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乙○○僅係單純乘客,與丁○○、戊○○二人均素無恩怨,自無偏坦丁○○或誣攀戊○○之可能,所證自堪信為真,此外復有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係受丁○○之兄丙○○之指使而毆打丁○○云云,惟此業經被告及丙○○同聲否認,且丙○○於本件事發當時亦未在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丙○○指使被告毆打丁○○,自不得遽認被告與丙○○共犯本件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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