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士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魏士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埔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入監執行,迨同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㈡詎魏士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如下行為:
⑴於100年7月20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
之「埔里綜合球場」內,徒手竊取 吳宗明 所有之三星廠牌、型號SH56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⑵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另行起意,徒手竊取劉彥
賢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型號G502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及PIERRECARDIN廠牌、型號CM101號之黑色行動電話各1支(價值共計約5,000元),得手後並將上揭PIERRECARDIN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使用。
⑶於100年7月21日17時許,在同上地點,再行起意,徒手竊
取 陳玉珊 所有之DOMO牌咖啡色皮包1個,皮包內有陳玉珊所有現金40元;SONYERICSSON廠牌、型號T7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紅色行動電話;NOKIA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各1支,以及 張馨 予所有之NOKIA廠牌、型號2730C-1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銀黑色行動電話1支(以上物品價值共計11,040元),得手後,於同日19時許,將 張馨予 之銀黑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以5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謝孟修 ;陳玉珊之上開皮包1只、現金40元及行動電話2支則遭魏士傑隨手棄置於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附近。嗣經員警調閱通聯紀錄乃查獲此部分犯行。
⑷於100年8月19日20、21時許,其至謝孟修位於南投縣○里
鎮○○里○○街○○○巷○○號住處,與謝孟修共飲酒類後,見謝孟修睡著,竟臨時起意,持謝孟修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式小刀1支(未據扣案),割破謝孟修所著短褲之口袋,而竊取口袋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嗣謝孟修發現金錢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此部分犯行。
㈢而魏士傑因犯罪事實㈡⑶所示犯行受警員調查時,主動向
承辦警員 楊俊義 坦承其另犯如犯罪事實㈡⑴⑵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㈣案經魏士傑就犯罪事實㈡⑴⑵所示部分自首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魏士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
自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以下簡稱偵2891卷〉第41頁至第4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以下簡稱偵3431卷〉第29頁至第3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宗明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㈡⑴部分之指述(參見偵2891卷第50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 劉彥賢 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㈡⑵部分之證述(參見偵2891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珊、張馨予分別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㈡
⑶部分之指證(參見偵2891卷第45頁至第47頁);另證人謝孟修就其購買犯罪事實㈡⑶部分之張馨予所有行動電話之過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參見偵2891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91頁至第92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謝孟修於警詢、偵訊中就犯罪事實㈡⑷部分
之指證(參見偵3431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2頁)。
㈥證人張馨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1份(見偵2891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77頁);另就犯罪事實㈡⑷部分則有被害人謝孟修受損之短褲照片4張可憑(見偵3431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士傑就犯罪事實㈡⑴⑵⑶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縱兇器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用以割損被害人謝孟修短褲之折疊式小刀,為謝孟修所有,刀刃長度約6、7公分,為金屬材質,可用以切水果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該折疊式小刀之刀刃質地堅硬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㈡⑴至⑷所示之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如犯罪事實㈡⑴⑵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承辦警員楊俊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罪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96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於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末2案,繼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刻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多次趁他人不備之際,犯下上開竊盜犯行;⑶如上所述之各次所得財物情形;⑷犯後均尚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⑷現場所持用之折疊式小刀,並非被
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