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五號,含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二七六號、九十年度警聲搜字第六四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貳包(淨重合計零點肆貳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粉末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電信法案件,違反電信法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六號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免刑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平日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乃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委請其乾妹妹「 陳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代購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解癮,明知「陳靖」於交付安非他命時,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二○二室另行無償贈與之白粉二包(淨重合計○‧四二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及綠色粉末一包(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依法不得持有,雖本身並無施用之意,竟仍慨然收受而持有之。迨至台北市憲兵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九十年度聲搜字第第八七號)前往上址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甲○○所有之白粉二包及綠色粉末一包,經送請鑑定其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憲兵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朗讀起訴書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所查獲的海洛因、大麻是我自己的,事實上以前我所說陳靖、 王敏惠 、 林心怡 留下等等這些辯詞都不是事實,海洛因、大麻是同時向乾妹妹陳靖拿的,她無償送給我,,‧‧‧時間大約是九十年六、七月間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二○二室交給我的。而安非他命六包也是陳靖給我的,我一直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毒癮發作時,她幫我買安非他命,並同時免費送我扣案的海洛因、大麻。」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上開經台北市憲兵隊持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九十年度聲搜字第第八七號)前往上址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之白粉二包及綠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四二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有本院九十年度聲搜字第八七號搜索票、台北市憲兵隊扣押筆錄、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收據、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七五六六○號、(九○)陸(一)字第九○一七五六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聲搜字第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二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足認被告因「陳靖」無償贈與而持有之上開白色粉末二包、綠色粉末一包,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無訛。此外,被告經查獲持有毒品後,經台北市憲兵隊執法人員將其尿液檢體,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鎔劑萃取法)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綱得字第一○七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佐(見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益徵被告持有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初,確非基於施用之犯意,其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係出於不同目的之原因關係,參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裁判要旨,尚難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間,有何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可言。本院對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自應另為審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他人無償贈與,而以同一受贈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指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求本院分論併罰,稍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電信法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危害性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二包(淨重合計○‧四二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粉末一包(淨重合計○‧四二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台北市憲兵隊於右揭時地,同時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總毛重五‧九三公克,總淨重四‧四三公克,取樣化驗用罄○‧一二公克,驗餘淨重四‧三一公克),與本件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涉,既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同時聲請沒收銷燬,基於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本院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