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穎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穎昌前於民國87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5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17號裁定觀察、勒戒,及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8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出監。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20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雖於98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尚有與其96年間所涉販賣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惟全案尚未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林二路口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穎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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