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伍坤濰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幸福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薛秀美
訴訟代理人  曾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屏簡字第419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5日締結跨國(境)婚姻
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告介紹大陸地區人
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原告因此與訴外人即大
陸籍女子 盧大萍 相識,於同日在中國海南省三亞市民政局辦
理結婚登記。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受媒合當事人之身分資料
(下稱原告之身分資料表),原告明確勾選有負債,並註記
係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被告及其所屬員工卻
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將此當事人重要身分、經
濟資訊揭露與盧大萍知悉,故盧大萍於106年7月11日接受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承辦人員(下稱移民署人
員)訪談時,對於移民署人員詢問是否知悉原告有600萬元
負債乙節表示不知情,且稱與被告配合辦理婚介之大陸地區
媒人即訴外人 林春霞 告知原告很有錢,盧大萍因此悔婚不願
與原告在台生活,而繼續為不實之回答,導致內政部不許可
盧大萍來台團聚之申請。是被告未提供原告之身分及其他相
關資訊與盧大萍,係屬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無法完成契約事
項。另原告與被告簽約,林春霞係為被告履行契約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其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原告已
依約支付金錢,被告及林春霞未將原告支付之金錢轉交盧大
萍,致盧大萍悔婚,亦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得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13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已支出之費用34萬元(下稱系爭已付費用)。又因原
告需在大陸地區處理盧大萍及林春霞涉及詐欺、侵占之刑事
案件,且本件訴訟涉及法律專業,原告自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必要,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13條第2項
後段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
受律師費用5萬元(下稱系爭律師費用)之損害,共得向被
告請求39萬元(計算式:34萬+5萬=39萬)。另縱認原告請
求系爭已付費用無理由,然因盧大萍悔婚,且原告不同意再
接受被告重新媒合,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一、2.b
.22點,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契約附件六編號15所示「受媒合
當事人配偶來台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費用13,000元
及編號16所示「境外媒合人員工作費」費用108,000元之一
半,共67,000元【計算式:(13,000元+108,000元)÷2=
67,000元,下稱系爭配偶來台及境外工作費用】。為此,依
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原告之106年12月28日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締結系爭契約,在結婚登記之前,被
告會將原告之身分資料表拿給盧大萍看,並將盧大萍填寫之
資料給原告看,雙方看完再各自簽名,填寫資料時雙方都有
在場。是被告於媒合時即將原告之身分資料表給與盧大萍審
視並經盧大萍簽名表示了解,盧大萍不能如期來台係因其與
原告在移民署之胡亂說詞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雖有
支付系爭已付費用,但被告僅依約收取上開行證管銷費用1
萬元,其餘費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與大陸媒人、女方或原告
自行應付之費用。被告已履行原告之媒合婚姻責任,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除
應先證明兩者間有債之關係存在外,尚需證明其所受損害
係因被告不履行債務所致,始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待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後,倘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為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證明之。
(二)兩造有於106年5月5日締結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足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屏簡字第419號卷(下稱
屏簡卷)第12至2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款、第13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原告)委任
乙方(指被告)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項目包括
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已
支付之費用,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乙
方負擔。甲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等語
(屏簡卷第15、18頁),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已付
費用,係主張被告未將原告有負債600萬元之重要資訊揭
露與盧大萍知悉,而有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
情事,致盧大萍悔婚不願與原告在台生活。是本件自應審
究被告是否有未盡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提供交換媒合
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義務之情。
(三)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二,原告於106年5月5日有填載原
告之身分資料表、「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
表」【屏簡卷第21、22頁(此為原告所收執之系爭契約)
、本院卷一第38、39頁(此為被告收執之系爭契約),後
者下稱原告之健康表】,另盧大萍於同日亦填寫「受媒合
當事人對象之身分資料」、「受媒合當事人對象健康狀況
告知事項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6、37頁,下分別稱盧大
萍之身分資料表、健康表)。兩人所填載上開資料格式雖
稍有不同,但內容幾近相同,而上開資料分別為原告與盧
大萍親筆簽名,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
、78頁)。依原告之身分資料表,原告於其上第六點經濟
狀況欄,勾選有負債狀況,且註記為銀行借貸600萬元,
盧大萍雖係於原告之身分資料表影本上簽名,惟其填寫之
日期為西元2017年5月5日,與原告填寫身分資料表之日
期相同,自可認被告確有於同日將原告之身分資料表交予
盧大萍審視並經其簽名,可認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款之約定,履行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
資訊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身分資料表上之盧大萍簽
名係事後補簽云云,惟原告與盧大萍於106年5月5日均
已各自填寫詳盡之身分資料表,原告既指稱被告未將其身
分資料揭露與盧大萍知悉,致盧大萍不知其債務狀況,於
其後知悉時即為悔婚不願來台,則倘如原告所述,盧大萍
已不願與原告在台共同生活,則盧大萍又豈有再配合被告
於原告之身分資料表、健康表上簽名之理?又原告雖聲請
將原告與盧大萍之身分資料表、健康表送交廣東明鑑司法
鑑定所,鑑定其上盧大萍之簽名是否為同一支筆所簽寫云
云。然書寫因墨水不足、書寫不順、向他人借用、甚或間
隔幾分鐘再行書寫,而更換所用書寫筆之情形所在多有,
縱認盧大萍非以同一支筆簽寫上開資料,亦難依此即斷定
盧大萍簽寫之先後順序,甚或係事後補簽。況經本院電話
詢問法務部調查局,關於可否鑑定2份文件上之簽名是否
為同一支原子筆所寫,及筆跡成立之時間及先後順序等節
,其回覆稱:目前針對是否為同一支原子筆所寫、筆跡成
立時間及先後順序並無確切方法鑑定,因原子筆也可能是
一批號、不同批次生產,使用紙張新舊、材質等原因會影
響鑑定結果,並無法明確鑑定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 可佐
(本院卷一第177頁),是目前就原告聲請鑑定事項既無
確切之鑑定方法,自無就此部分送鑑定之必要。
(四)再原告於106年6月9日向內政部申請盧大萍來台團聚,
經移民署人員於106年7月1日實地訪查,原告於同年月
11日接受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依本院向內政部調閱
之卷宗資料顯示,原告與盧大萍受訪說詞不一致之處,諸
如:盧大萍不知悉原告之姓名、原告之兄弟姊妹、經濟狀
況、原告相親時有無其他人陪同、兩人同房夜宿幾晚、盧
大萍從事之工作等),內政部爰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為不予許可盧
大萍台來團聚之處分等節,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
申請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
、內政部106年9月7日內授移南屏服字第1060948827號
處分書及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之盧大萍申請來台相關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39至171頁)。盧大萍於接受訪談
時雖稱:不知悉原告之經濟狀況與其有600萬元負債,且
質疑原告經濟狀況而考慮不再維繫婚姻等語(本院卷一第
153頁反面),但依前揭調閱之資料顯示,原告已坦稱因
盧大萍婚後頻繁以各種理由甚至情緒勒索向其索討金錢,
遂憤而終止兩人聯繫達2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反
面),而盧大萍之後經內政部不許可來台之申請後,仍傳
送將搭機與原告見面,要求原告再交付人民幣,最後又以
身分證遺失無法搭機為由搪塞,且稱已將錢花掉等語之訊
息,有原告所提出其與盧大萍於106年12月間之對話紀錄
可佐(本院卷一第91至98頁),顯然盧大萍於知悉原告之
經濟狀況後,並不因此斷絕與原告之聯繫,仍繼續向原告
索取金錢花用,是盧大萍所著重者,為原告得否持續提供
其金錢花用,而非原告是否有負債,亦即盧大萍是否知悉
原告之負債狀況,與盧大萍是否願與原告結婚或在台生活
乙節間並無關連。故原告一再指稱係因被告未告知盧大萍
關於原告之負債狀況,致盧大萍不願來台,而於接受訪談
時故為不實陳述,致內政部不許可盧大萍來台之申請云云
,顯屬無據。
(五)原告雖又指稱:其與被告簽約,並已依約支付金錢,被告
及林春霞未將原告支付之金錢轉交盧大萍,致盧大萍悔婚
,且一再向原告索取金錢云云。惟原告就盧大萍未收到原
告支付之金錢乙節,甚或盧大萍係因此悔婚乙節,依其所
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復依原告所提出其與盧大萍於106年
7月8日、9日之對話紀錄(屏簡卷第4至10頁),可見
盧大萍一再向原告索討生活費,即便原告已告知其有600
萬元債務乙事,盧大萍仍持續向原告索討金錢。而原告於
接受移民署人員訪談時,亦稱因盧大萍婚後頻繁以各種理
由向其索討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顯然盧
大萍無論是否知悉原告是否負債,均未停止與原告聯繫及
索討金錢,原告亦因此曾與盧大萍終止聯繫長達2個月期
間,則縱盧大萍有原告所指質疑婚姻或不願來台之情,亦
難以此反推係因被告未揭露原告之經濟狀況予盧大萍知悉
而有可歸責事由。況縱依原告所述,盧大萍不願來台而於
移民署人員訪談時故為虛偽陳述,則其就能否來台與原告
團聚之重要事情都為不實陳述,依此,其稱林春霞未告知
其關於原告負債狀況之陳述,自亦無法盡信。至原告雖聲
請通知與其同行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耿先生」到庭,
證明原告與盧大萍僅同住1晚,以及原告有交付媒合配偶
之生活費給被告,但媒合配偶均未收到生活費用云云。然
原告與盧大萍究竟同宿幾晚,與被告有無提供原告之身分
資料表予盧大萍知悉無關,亦非被告所能掌控,至媒合配
偶有無收到生活費用,原告所指同行之「耿先生」至多亦
僅能證明自己之媒合配偶部分,是原告聲請「耿先生」到
庭作證,自亦屬無必要。
(六)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乙方(指被
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等語之約定,
自應認係於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契約之客觀情形下,始有其
適用之餘地。且所謂「無法完成契約」者,依系爭契約之
締約目的,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應確保甲方之婚
姻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之規範」內容參互觀
之,應係指被告無法完成介紹結婚對象,及辦理結婚相關
事項等必要之履約行為,即被告業已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
者方屬之。被告既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促成原告與盧
大萍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及登記手續,有原告與盧大萍登
記結婚公證書及喜宴照片等可佐(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
、216至218頁),堪認被告已為必要之履約行為。至盧
大萍未能來台,係因移民署人員為實地訪查及約談原告與
盧大萍後,為不予許可盧大萍來台之處分,盧大萍因此未
能來台,並非被告所能掌控,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客觀
上被告已履約,並無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
被告未盡契約義務,且有可歸責事由,致未完成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已付費用,即屬無據。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因此支出系爭律師費用,自亦非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
事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律師費用,亦屬無據。
(七)至原告又主張:如其請求系爭已付費用無理由,然因盧大
萍悔婚,且原告不同意再接受被告重新媒合,則原告得依
系爭契約第21條之一、2.b.22點,請求被告退還系爭配
偶來台及境外工作費用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與盧大萍
已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手續,復參酌盧大萍於結婚後係以
「老公」稱呼原告,經原告拒絕其索取金錢後,盧大萍仍
持續與原告對話,稱呼其為老公及索取金錢等節,有原告
提出其與盧大萍間之對話紀錄可稽(屏簡卷第5、10頁、
本院卷一第201頁),自難認盧大萍有悔婚之情。至盧大
萍未能來台,係因內政部於實地訪查及訪談原告與盧大萍
後,認其2人之說詞有重大瑕疵而不許可盧大萍來台之申
請,故盧大萍因此未能台,自亦與悔婚無涉。是原告依此
請求被告退還系爭配偶來台及境外工作費用,自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13條第2項、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元及遲延
利息,另依爭契約第21條之一、2.b.22點,請求被告退還
67,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茵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