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沙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同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被告拆除前項建物並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46地號及34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於該346地號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份1/8,被告亦為上述土地共有人之一,詎被告擅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346地號搭建鐵皮屋等違建物,如附件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面積為29平方公尺,已損及原告及其他全體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謂該空地之使用,為被告之父與訴外人 郭煥文 經協議分管,惟該協議書係合建時之約定,其效力不及於合建後取得所建公寓大廈之所有人,被告之上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該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依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所受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台北市○○區○○段4小段346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父 郭煥章 所有,與訴外人郭煥文連同相鄰之348地號土地一併於其上建築房屋使用,並領有75年使字第0465號使用執照,且約定由被告之父取得門牌號碼:南海路75號房屋,因房屋北側即系爭空地緊臨上述建築物,故該空地約定由被告之父管理使用,並經協議分管在案。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該不動產,而原告乃因拍賣而取得該不動產地下室所有權,依約定均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再者,被告於公寓大廈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自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第1、2款之限制,且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部分,雖均係在法定空地上,惟該部分並非位於系爭建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依上開規定即非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被告於76年4月8日取得1樓之所有權,亦同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以,自得不受上開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又原告於78年6月間依拍賣而取得房地權利,其於10餘年間均未加以表示異議,對被告占有管領之部分,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原告就346地號之土地,僅有地下室之獨立產權,並未取得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該地下室依使用執照所示之用途為防空避難所或供公共使用之停車空間,依規定屬大公部分,歸所有住戶公同共有,附隨於主建物,依主建物之移轉而附隨於主建物一併移轉,原告既依拍賣而取得該地下室之所有權,證明該系爭建物於合建之初,即有協議分割產權之約定,承而,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於75年5月6日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5使字第465號核發之使用執照。
(二)原告乙○○係於78年6月因拍賣而取得系爭之不動產,且被告甲○○於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搭建鐵皮屋,於原告取得房地時,即已存在。
(三)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屬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四、被告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無排他之使用權:被告雖辯稱:系爭斜線部分土地由郭煥文約定由被告之父郭煥章管理使用,並立有分管協議云云,惟查,經審視郭煥文所出具之協議書(見本院93度北調字第332號卷第32頁),係由郭煥文個人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所出具,經審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起造人係含郭煥文等12人(見卷內第77頁),倘有所謂分管契約之協議,亦應由起造人全體同意為之,而不得由郭煥文以個人名出具所謂協議書,是以,本院自不得僅憑上述由郭煥文個人所出具之協議書認定被告係基於分管契約使用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復無法積極舉證兩造間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或原告應受其前手與被告間所成立分管協議之拘束,本院亦不得憑原告自78年6月間取得房地權利,長達10餘年間均未對被告使用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加以異議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以,被告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無排他之使用權即堪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於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搭蓋建物排除其他共同人使用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又「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93年9月13日)回溯5年內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審原告以起訴前5年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及其應有部分,主張應賠償金額為93,584元及自93年9月14日後至返還前述土地時止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559元,均較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其計算方式詳卷內第111頁至第112頁)而得之金額(分別為115,523元及1,925元)為低,且經審系爭土地坐落於市區,交通方便,就系爭部分使用價值不低等情,認原告上述主張之金額,尚稱公允,而應照准。
七、綜上所述,被告無排他權利而於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搭蓋建物及原告不得使用該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斜線所示占用部分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請求被告給付93,584元及自93年9月14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時止按月給付1,55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乃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