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乙○均為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三十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有無繼承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請求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他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查被繼承人乙○曾有婚姻關係,且其出生別為「次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為審核被繼承人乙○其於婚姻關係中是否育有子女得為繼承人,或有無其他繼承人存在,或被繼承人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有無可資組成親屬會議之親屬存在,以明聲請人逕行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性,乃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裁定命聲請人收受該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若拋棄繼承之本院准予備查函等文件,聲請人並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然其逾期迄未依法補正,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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