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五號、第二四二七號、第二○四五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總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三六六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一六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毒品,致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就所餘期間送戒治,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至其施用毒品犯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經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均應排除甲○○為警逮捕後至採尿完成之時間),連續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及基隆市、臺北市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經警查獲(查獲單位及查獲之時地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扣得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總淨重零點五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第六十頁背面、第六三頁背面),且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各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卷第七四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三一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五號卷第四三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七號卷第五十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透明晶體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五八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卷第三十頁),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三六六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一六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毒品,致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就所餘期間送戒治,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情,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記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其他犯行之事實(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第二二一五號及第二四二七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然該併辦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因施用毒品,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再犯戕害己身,應受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悟,並表明願藉此次服刑機會戒絕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淨重零點五八公克,包裝袋與毒品均已無從析離),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