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7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七M七○○二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敬業二路、樂群三路無號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因敬業二路口設有八角形「停車再開」標誌,屬次要道路之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之樂群三路行駛車輛,惟受處分人竟未禮讓,即貿然直行駛入交岔路口,適案外人 尤子榮 駕駛車號000—MN營業小客車沿樂群三路西往東方向亦駛入同一交岔路口,致尤子榮駕駛之車輛撞擊受處分人駕駛之右側前後車門肇事,經現場處理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掣單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中漏載同條例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九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自屬於支線道之敬業二路交岔路口駛出,而與行駛主線道之樂群三路車輛即案外人尤子榮駕駛之車號000—MN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⑴現場雖設有八角形「停車再開」標誌,惟竟設於路旁人行道之樹叢間,該路段五公尺內竟又設有收費停車格,遮蔽視線,再輔以該路段停車視距不足,經本件檢舉後,該路段先於路口中心點設置四只明顯之塑膠尖椎、再又設立連閃紅、黃之交通號誌,故本件事發時顯係路口標誌設施不當所致;又⑵事發之時,兩車碰撞導致伊車打滑、並一百八十度旋轉反向置於車道,伊車右側前、後車門撞凹,而對方並無任何煞車痕,故可見尤子榮駕駛經過路口並未減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依規定懲處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沿敬業二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與樂群三路無號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因敬業二路南、北雙向設有八角形「停車再開」標誌,屬次要道路之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之樂群三路行駛車輛,惟受處分人竟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而與西往東方向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等事實,除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以受處分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案外人尤子榮營業小客車受撞擊痕跡以觀:自用小客車係汽車右方前、後車門受撞擊,而營業小客車則為前車頭撞凹等情,亦經受處分人陳稱無訛(參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參,是由車輛受撞擊處可知:自用小客車甫進入路口、至營業小客車行駛之車道後,即遭營業小客車撞擊等情。另受處分人行駛之道路屬支線道、次要道路,而受處分人亦自承:行駛進入路口後,方發現對方車輛等語(參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則受處分人進入路口前並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路上之車輛,故受處分人違反「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而肇事,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現場標誌不清云云。惟:
1.按八角形之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而設置地點應予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已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以「現場視距不佳、不足,故設置停車再開標誌有誤」,係對法律有所誤解。
2.本件號誌之設立情形,亦經權責機關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現場勘驗,並無不當,僅為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方再設置他種號誌,此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九四三一三八三九○○號書函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以「事後改為其他標誌,可知前標誌設立不當」,亦屬無據。
3.無論現場處理員警於事發當日拍攝、或受處分人提出自行拍攝之號誌照片,均可見本件「八角形停車再開標誌」係設置於十字路口停止線口人行道上,且高於現場設置之施工藩籬、更高於貨車之高度,以一般之車輛行進高度清晰可見,況員警拍攝之現場號誌照片中,更可見:無論號誌設立前、後均無任何遮蔽物、且有夜間反光之效果等情,並無受處分人所稱無法見及標誌之情,故受處分人辯稱:
事發當時無法見及標誌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受處分人辯稱:營業小客車超速、未減速云云。然本件並
非認定何車應就車禍應負全部或部分肇事責任,而係針對受處分人駕車是否違規以為審究,此不因他車是否違規而有不同之認定。既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已經認定,如前所述,斷無主張他車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免責之理,故受處分人辯稱:其他車輛方為肇事原因云云,核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有支線到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款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異議人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記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