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四一號
聲請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代理人 黃得翔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萬元及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肆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九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十萬元(面額十萬元四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書及公證書(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羅智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