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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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實木地板數批,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捌仟零伍拾捌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貨款陸拾捌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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