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13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停車時逕將駕駛之車號00—八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附近(該路段劃有黃色時線之禁止停車標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王錦祥 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據採證照片掣單舉發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後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四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裁處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停放車號00—八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時,係停放於設有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旁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⑴依據交通部公布之「道路交通違規處理改進方案」,針對民眾同一地點一定時間內連續違規改採僅處罰一次,且罰單必須確認完成送達程序後,才能進行後續裁罰,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第一次遭舉發違規停車,而違規通知按戶籍地址投遞,竟未按照九十年間於麻豆監理站所為之「通信地址」寄、送,致本人收受第一次舉發單期間,再遭同一地點之本件舉發,故本次舉發與上開方案不合;⑵且伊於同一地點已停放車輛多時,雖該地並非臺北市政府開放黃線假日停車之處,但均因未經舉發,實已誤導民眾誤認該處得以開放黃線停車;⑶本件舉發並未於車窗夾送,違反警政署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原則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停放前開自用小客車時,係停放於禁止
停車之黃色實線標線處乙節,除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並有舉發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停放之區域,亦非臺北市政府開放黃線假日停車之處乙節,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四三三八八○九○○號函在卷可佐;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停放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提出「交通部公布之『道路交通違規處理改進方
案』,針對民眾同一地點一定時間內連續違規改採僅處罰一次,且罰單必須確認完成送達程序後,才能進行後續裁罰」,惟此屬交通部尚未法令化之施政方案,與法令相抵觸時,自以法律效力優先。就連續裁罰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優先適用。而受處分人所稱之前次違規舉發時間為「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距本件舉發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二者時間間隔已逾前開條例規定之「二小時」,於駕駛人不在場、並未能將車輛移置之情形下,本合於連續舉發之條例規定,而與前次遭舉發之通知單是否已經送達無涉,故受處分人主張:依據尚未法令化之施政方案,認前次舉發未依據通信地址送達為非法送達,欲以免除責任云云,顯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第一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二項)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第三項)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第四項)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五項)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均非以「夾於車上雨刷」為送達之要件。況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送達,僅係就受處分人之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到案等救濟期間相關,亦與受處分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行為認定無涉,斷無因未合法送達,而認定無庸處罰之可能。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依據上開法規經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付郵向受處分人原於監理機關登載之車籍地址即「台南縣新化鎮全興裡竹子腳二四七之一三五號」送達,因多次未晤,而寄存新化郵局招領,為受處分人實際收受等情,有前開郵件信封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已實際收受舉發通知單,並非無法收受,所辯:未夾於雨刷,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致行政程序有誤云云,自無可採。
㈣然因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
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而受處分人亦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方為申訴、異議,已逾應到案日期,然前開通知單經委請郵務單位送達退回、再為寄存送達時,已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應到案日期之後,受處分人自無從知悉本件之「應到案日期」、而於期限前到案,故受處分人雖逾越應到案日期,然此為無法歸責受處分人之事由,則仍應認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接受裁決,併此敘明。
㈤再受處分人為合法考領駕照之人,就交通法規有正確認知之
義務,斷無主張「他人、或他次違規未經舉發,即認法律已經修正,而可誤導民眾之嫌」之理。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設有在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因本件送達之日期已遲於應到案聽候裁決期限之後,而以受處分人已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接受裁決論,故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且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聽候裁決之規定,從輕裁處九百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