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上訴本院合議庭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受傷住院且逢親人過世而情緒低落,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時起至同年五月七日十四時五十二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前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三一一室租屋處等處,連續以燒烤電燈泡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駕駛贓車後,偕同警方前往其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且曾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在上開時間、地點以燒烤電燈泡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頁),且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扣案吸食器一個可稽,可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上訴本院合議庭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曾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其上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又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時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見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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