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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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五四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尚昇禮品機械購物社」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有藉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經警查獲時止,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店內,擺放可轉換「KK猩」自動販賣機及「小丑八線」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機台二十台,連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僱用甲○○為開分員,二人基於賭博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把玩「小丑八線」賭博性電動玩具。任由客人押注分數與機台對賭,若未押中不退還賭資,所押注之金額則透過前揭賭博機臺而歸乙○○所有,如押中則可贏得若干倍分數,並可兌換現金等財物,以此具有射倖性之機具決定財物之輸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上開時間,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員警持本院法官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KK猩」自動販賣機二十台(內含IC板二十片)、變換用接收器二台、監視鏡頭四只、監視螢幕一台,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業具被告乙○○、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該日筆錄參照),且有證人 黃明福 、 張寶中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第一00頁至第一0三頁),並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二十幀(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九頁參照)、蒐證現場照片十五幀(偵查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七頁參照),及自被告店內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KK猩」自動販賣機二十台(內含IC板二十片)、變換用接收器二台、監視鏡頭四只、監視螢幕一個等物,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之與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達犯連續賭博罪之目的,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乙○○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已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惟其經營時間僅一個餘月即被查獲,被告甲○○僅為該店之受僱店員,對於店內經營無決定之權限,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甲○○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賭博罪部分係較輕之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KK猩自動│貳拾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販賣機(含│及貳拾│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五三二│││電玩IC板│片│號編號1│││)│││├──┼─────┼────┼────────────┤│2│變換接收器│貳台│同上編號2│├──┼─────┼────┼────────────┤│3│監視鏡頭│肆只│同上編號3│├──┼─────┼────┼────────────┤│4│監視螢幕│壹個│同上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