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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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拘役叄拾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為免支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費,連續盜用乙○○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代為服務轉接電話,甲○○並因而免費取得通信之不法利益。嗣經乙○○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告其上開電信設備遭盜用,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比對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黃俊銘黃玲雄楊雅如 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盜用門號通話情形分析表、被害人乙00000000000號、黃俊銘○六─0000000、黃玲雄○六─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壹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再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犯傷害、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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