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0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查、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四號、一三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或之前之三或四日內某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為警查獲,再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四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查、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採尿日或之前之三或四日內某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可認定。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四號、一三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0七一0號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應屬二犯,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前科查註表在卷可稽,期於五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知本罪,依法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陳明願改過自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