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四號),經本院台南簡易庭簽移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洪金秀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元之代價,未經許可而聘僱乙○○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女子SUWANTI乙名,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七六五號一樓其所經營之青草茶店,從事販賣青草茶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青草茶店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南簡易庭簽移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何聘僱印尼籍女子之行為,辯稱:該印尼籍的女子為監護工,係被告之夫乙○○聘僱在伊住處二樓照顧年已八十二歲的父親 蔡丁福 ,事發當天因蔡丁福在午睡,適該監護工在樓下休息,為警撞見而生誤會。該監護工並不諳國語,如何能販賣青草茶?惟查,右揭印尼籍監護工在上址幫忙賣青草茶之事實業據印尼籍SUWANTI於警訊中證述綦述綦詳,核與乙○○於警訊中所陳「因為我太太洪金秀在西門路開設小西腳青草店工作很多忙不過來,所以才請該印尼外勞到青草店幫忙。是我本人指派的」、「薪資一個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元,由小西腳青草店負責人洪金秀給付」內容相合,而該印尼籍勞工既係以監護工名義在我國工作,自不得從事監護工以外之工作,其縱不諳國語或台語,惟依前開乙○○之證述,其仍可在青草店內從事其他違反監護工內容的工作。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所辯與乙○○及SUWANTI於警訊中陳述情節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此外復有SUWANTI的外勞居留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該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