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由本院台南簡易庭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春原營造公司(以下簡稱春原公司)承包工程之板模包商,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擅自指派春原公司合法申請工作之泰國籍男子PHITHAKSASAMANG及UDORNSOMCHAI二人(春原公司指派二人替乙○○工作)為甲○○工作。而甲○○亦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僱用前述二名泰國籍勞工,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對面其所承包之民宅工地,從事搬運建材之工作,旋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工地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泰國籍男子PHITHAKSASAMANG及UDORNSOMCHAI二人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乙○○、甲○○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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