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6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前,受羈押肆佰柒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經逮捕直至四十二年六月六日始經釋放,並經裁決不付軍法審判確定。共計遭羈押四百七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聲請人二百三十五萬元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同條例第六條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案件,自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扣押至四十二年六月六日奉准保釋,嗣於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並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澄字第三二八五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 志厚 字第二一九二號函在卷可佐。故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二年六月六日止共受羈押四百七十日堪予認定(註:六月六日雖釋放,則當日獲釋前,人身自由仍受拘束,故亦應計入),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為工專畢業受有高等教育,受羈押時任職造船廠經理且正值青壯年(參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一九二號函),其因收押致工作停滯、且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再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應准予賠償二百三十五萬元。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