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即經常發生言語衝突,在八十五年底某日大吵後,原告即負氣離家出走,未曾回家,亦未曾與被告甲○○履行同居之義務,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始辦理協議離婚。雙方分居期間,原告認識現今之配偶即訴外人 黃俊智 ,進而相戀,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自黃俊智受胎,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因乙○○之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在辦理乙○○戶籍登記時,只好先暫登記為甲○○之子。被告乙○○既非被告甲○○之子,為免日後糾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鑑定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乙○○、丙○○與黃俊智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離婚,而其在同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並非自被告乙○○受胎而係自訴外人黃俊智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丙○○、乙○○與黃俊智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該院認為:「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酶DNA分析結果,乙○○和黃俊智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三九二一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乙○○應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離婚,而被告乙○○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是本件被告乙○○係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依法雖可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乙○○與訴外人黃俊智間既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則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林甲○○受胎之婚生子,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王國忠~B法官童來好~B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