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峰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峰銨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給付價金,每期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二十元,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六之六號,在價金未付訖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取得機車後,僅繳付二千五百元之頭期款,其餘均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標的物後,即將該部機車遷移約定地點,致出賣人即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包括附條件買賣,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及第五條自明,是動產擔保交易屬要式契約之一種,且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要式契約中,雙方當事人之簽名均須依前開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始生簽名之效力,換言之,如要式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有未依該條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不生要式契約之效力。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峰銨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機車是失竊,並非伊故意遷出隱匿云云。經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峰銨公司,除以印刷字體印有「峰銨車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乙○○」外,並無該公司之印章或其代表人之蓋章或簽名,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在卷足參,而經請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提出契約書原本到庭,亦經確認並無該公司之印章或其代表人之蓋章或簽名,而乙○○亦陳稱:當時因剛開始(營業),所以不熟悉而忘了蓋等語,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買賣契約自不生動產擔保交易之效力,準此以言,被告即非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是被告所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