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零柒佰陸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零玖佰伍拾壹元,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0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分別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百九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二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五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一元,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0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分別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與訴外人 林傳國 互為保證,向原告銀行所屬分行,分
別辦理借款,其中被告計款五百萬元,由訴外人林傳國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林傳國則借款四百四十四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為止,約定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案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被告及訴外人林傳國於借得前述款項後,均僅依約攤還本息共一百零三期,自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繳息,被告借款部分尚餘本金三百九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九元,訴外人林傳國借款部分則尚餘本金二百五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一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目前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0七,因事後原告銀行簽准就原告加碼部分改為百分之零點一八五,另就訴外人林傳國部分則改為不另加碼,故原告借款部分之利率應以百分之七點九九二為計,訴外人林傳國借款部分之利率則應以百分之七點八0七為計),迭經催討被告及訴外人林傳國均未置理,依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及訴外人林傳國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被告既為訴外人林傳國之借款部分既為連帶保證人,並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公告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0五五號、第二0五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公告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0五五號及第二0五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林傳國向原告借款,既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又為訴外人林傳國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本金三百九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九元及二百五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一元(共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百九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九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二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五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一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0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及訴外人林傳國應繳交之利息,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開始未繳息,然如前所述,被告及訴外人與原告所訂立之簽訂,均約定按月繳息,而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之利息,當月之利息,依約自應於同年月九月十九日繳息,是被告及訴外人林傳國於當日未繳,於次日起始有逾期未繳息之情形可言,則違約金之請求理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卻請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即為起算,其請求超過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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