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二筆放款借據,借款金額及約定期限分別為:(一)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玖拾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於借用後前五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攤還本息;(二)借款金額拾萬元,期限五年,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借用後分六十期按年於每月二十五日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付逾期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上開二筆借款,欠繳情形為:(一)本金尚欠玖拾參萬元,利息繳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七計算;(二)本金尚欠參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利息繳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五計算,合計被告尚欠玖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丁○○係借款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依借據負責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抗辯:其雖有在借據上簽名,但以為只是做見證,不應該付清償責任,其是陪姑姑丁○○去貸款,銀行承辦人說需要保證人,因只有其與姑姑二人在場,未仔細看契約條款即簽名,因為時間很趕,被告是原告銀行下班才去的。銀行的人請被告趕快簽一簽,被告以為向銀行貸款的程序就是這樣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二筆放款借據,借款金額及約定期限分別為:(一)借款金額玖拾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於借用後前五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攤還本息;(二)借款金額拾萬元,期限五年,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借用後分六十期按年於每月二十五日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付逾期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上開二筆借款,欠繳情形為:(一)本金尚欠玖拾參萬元,利息繳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七計算;(二)本金尚欠參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利息繳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五計算,合計被告尚欠玖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二件、電腦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丙○○對曾於上開借據二紙上簽名之事實自認,但否認應付連帶清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丙○○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外,其餘部分事實均可信為真正。
五、被告丙○○雖抗辯其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云云,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之責任之保證,故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乃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經查,被告丙○○已自認原告承辦人有要求需有保證人,且其有在本件二紙借據上簽名之事實,其辯稱:以為簽名只是做見證云云,自無可採,再查,被告丙○○簽名之位置正上方已明自記載「連帶保證人」之文字,借據上並有記載「第四節連帶保證人條款,十一、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包括特別條款)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付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等條款,其辯稱不知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台幣)│││├─┼─────┼────────────┼───────────────┤│一│九十三萬元│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點五七七計算之利息。│之0點八五七七計算,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一五四計算之違│││││約金。│├─┼─────┼────────────┼───────────────┤│二│三萬六千五│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百二十四元│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分之0點八九四五計算,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九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