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在彰化縣○○鎮○○街二百四十號之「巧合理容院」任職服務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八時許,明知在「巧合理容院」內拾獲之發票人為楷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神助 、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元)及支票號碼一二五七О二八號之支票,係屬脫離乙○○持有之遺失物,竟將上開支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內原載有姓名:「乙○○」、帳號:「0000000」之背書字樣塗去,填載上姓名:「甲○○」、帳號:「ОО0000000О三五五三」,並填上電話:「0000000」後,持以向員林鎮之三橋郵局提示付款,嗣因該支票業遭乙○○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經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該張支票係伊自楷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神助處 取得,且伊係至「巧合理容院」消費後方遺失,支票背面遭塗改之字跡並非伊所為,且塗改後之人名及帳號伊均不清楚等情節相符;再查該支票背面「甲○○」之字形與被告於警訊、偵查筆錄中簽名之字形亦互核相同,是該支票背面所書「甲○○」應出於被告之手跡無訛;此外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影本及遺失票據申請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支票背面上開所載領款人之姓名、帳號等資料,雖有請求入帳、領款之意思,不無私文書之性質,惟被告將被害人所書寫之全部資料塗銷,已不符合偽造文書罪中「變造」私文書之意涵,又被告以自己之姓名,書立自己之帳號,既制作名義人真實,是亦不符於「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故本件應未涉偽造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