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陳瑞煌 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處查獲,並扣得陳瑞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甲○○竟意圖使真正所有人陳瑞煌隱避,於警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迭次供承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等語,藉以頂替陳瑞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致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六號起訴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案審理中甲○○始供承其頂替情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於本院審理其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九十一年度易字四二號)中自白及經證人陳瑞煌證陳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方為真正之持有人無訛,均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該案中扣得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