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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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嗣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段○○○號,拾獲乙○○所有而作為電信通信設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已。丙○○因需錢孔急,為取得現金花用,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該SIM卡交付予不知情之甲○○使用,利用甲○○及得其同意之人盜用該通信設備。甲○○不知無合法使用權,除供自己使用外,復曾將該SIM卡借予不知情之女友 王莉珒 使用(甲○○、王莉珒均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王莉珒二人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連續多次在台中縣、市等地,使用該SIM卡與 李仁中 等人通聯,並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人,為其提供通話服務,累積盜用之通話費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嗣乙○○接獲帳單後,報警處理,查知甲○○使用該SIM卡,甲○○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王莉珒、李仁中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話明細表、電信費收據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為取得現金花用,而將侵占而得之SIM卡交付予不知情之甲○○,當知甲○○本人或經甲○○授權之人,將利用該SIM卡通聯,顯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並有利用甲○○、王莉珒盜用該SIM卡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等人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間接正犯,且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得利益僅一萬餘元,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已得被害人乙○○之諒解,表示不願追究,此有乙○○呈狀及所附之和解書影本等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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