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八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郵局附近,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容認該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未來將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在該男子陪同下,至臺中市○○路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人頭帳戶)後,隨即將其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提供該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基於幫助該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未幾,系爭帳戶經由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之「通信簡訊抽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眾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在報紙刊登不實酬賓中獎活動廣告,並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甲○○等不特定人;俟收受簡訊者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再佯稱需以提款卡轉帳之方式領款,連續以詐術使甲○○等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藉輸入該集團指定「轉帳密碼」至提款機之方式,將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之款項轉入乙○○之上開人頭帳戶,再由上開集團人員至不特定提款機領取贓款,獲取不法錢財。嗣甲○○發現有異,要求該集團人員將其匯入之款項轉匯未果,始覺受騙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第一0二二號、第一八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之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此與教唆犯不同),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相符,並有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被告乙○○所申得之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中國時報廣告版等資料在卷足稽,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明知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他們會拿去犯罪,伊賣郵局的帳戶,是為了要拿去繳健保費及房租,因為伊身體不好。綽號「阿榮」之人是伊的朋友介紹的,伊也不知道朋友的姓名,伊賣「阿榮」五千元,說帳戶用二個月就還伊,但後來卻找不到「阿榮」,綽號「阿榮」之人買帳戶時並沒有告訴伊要做何用途。「阿榮」也沒有告訴伊要拿帳戶去做犯罪用,帳戶伊是直接交給「阿榮」,伊沒有參與犯罪,只是單純賣戶頭而已等語。
四、本院查:(一)、訊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伊並不認識在庭之被告,也沒有看過,也不像電話中跟伊講話之人,伊都是以電話聯絡,對方一共是二個小姐、一個男子都是成年人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再參酌以被告若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明知及故意,衡之一般常情,被告豈會有以自己之名義所申請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取財匯款之帳戶,而自曝其犯行,此顯與常情及此類犯罪態樣之手法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伊並沒有參與犯罪,伊也不知道他們會拿去犯罪,伊只是單純賣戶頭而已乙情,尚可採信。從而被告所舉之諸反證雖不成立,然依上揭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意旨,乃不能持此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二)、本件被告雖坦承有將其所開立之帳戶販賣予綽號「阿榮」之人,惟被告並不認識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出賣帳戶後被告亦不知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會將其帳戶供做詐財匯款以為犯罪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本案亦查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事先即知悉該綽號「阿榮」之人購買帳戶之目的係欲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出賣上開帳戶。揆諸前揭對於幫助犯成立要件之說明,本案被告既非明確知悉該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向其購買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供做詐欺取財匯款轉帳之用,則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正犯等人間對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未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則本件正犯等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已非被告認識之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與明知存在,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明知」與「不確定故意」乙節,尚堪採信(按幫助犯本具有強烈之從屬性,若非幫助之人對於正犯之犯罪事實,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幫助犯,否則設本案正犯如將其所購得之被告人頭帳戶持用以供作擄人勒贖轉帳之用,則本件出賣人頭帳戶之被告豈非構成擄人勒贖之幫助犯)。從而自不能僅因被告有出賣其所開立之帳戶及提款卡等物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正犯等人供犯罪之用,即認被告幫助涉犯有本件以通信簡訊抽奬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