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號二二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將牛仔褲一批七十九件,託售價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二百六十元,折數成本價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之夫 詹三郎 確在寄託保管明細表處親筆簽收「三美」,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法成立,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又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之夫詹三郎簽收訂立買賣契約託售牛仔褲,並決定出售價金,於同年八月底以前用郵局匯票寄回上訴人簽收,至於被上訴人未售出部分之牛仔褲應全部給付退還,此有寄託保管明細表內備註欄明文:「如本貨品有瑕疵,請退回倉庫掉換,倉庫地址:新竹市○○路○段○○○巷○○○號。本貨品如要轉讓其他店面,必須經本公司同意。」可參,又該牛仔褲內有註冊商標在案。破壞上訴人註冊商標之權益且嚴重影響上訴人商標之市場行情價格,確已違反商標法及預謀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利用九二一大地震房屋受災證明及診斷證明書損失為理由,順風推牆,故其任意歪曲事實之主張,更為無稽,則何來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任意觸犯侵占及業務侵占犯行,依民法第九百三十條之規定,其全力之行使顯有濫用之嫌,亦無得主張留置權之餘地。㈡被上訴人並故意不通知上訴人收回或退還託售之牛仔褲貨物,又售出期間被上訴人逾越四個多月,迄未給付貨物牛仔褲及貨款,確有共同侵占之嫌,被上訴人等業務侵占之犯行業臻明確,原法院之判斷,顯然違法不當,未盡其調查之能事,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被上訴人等人虛以偽證作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疏難甘服,綜上理由,狀請鈞院體察實情,並將原判決廢棄,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雖上訴人提出如上開上訴意旨所載事由,而主張原審判決違誤云云,然核其內容僅係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任何法規條項之內容,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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