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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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參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拾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參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拾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不構成累犯),並曾三犯毒品案件,前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第三次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現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五、六時止,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五樓之租住處或在自己或友人之自用小客車上(均在臺中縣、市)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五、六時止,在相同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二者均約一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五四公克、包裝重○.五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藥鏟二支等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二項均呈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偵卷第五八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二公克)、吸食器一組、藥鏟二支等物扣案可證,其中之海洛因一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海洛因百純度分之
二六.一二,淨重三.五四公克、包裝重○.五八公克,有該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三七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卷第五六頁)。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曾三犯毒品案件,前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第三次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係三犯以上。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能決心戒除,反越陷越深,一再施用,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惟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尚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純度百分之二六.一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五四公克、包裝重○.五八公克,有該局前述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同條規定沒收銷燬之。起訴書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雖將扣案之海洛因重量載為含袋重四.一公克,惟法務部調查局所用秤重儀器,較移送機關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用為精密,其重量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者為準,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藥鏟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