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對此亦為明知。甲○○與乙○○二人竟均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元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在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四樓住處及彰化市區內某飯店等地,連續相、通姦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前開 張芷微 住處,甲○○未著衣物、乙○○著睡衣躺於床上,為甲○○之妻丙○○會同警方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良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其二人各多次通、相姦行為,均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