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在其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廿七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放入玻璃球內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其因前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全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釋放後,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仍不知戒絕,且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