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鉗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委託該名男子,持鉗子一把(未扣案),將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三十七之一號住處(房屋所有權人為 許耀仁 )之台灣電力公司所裝設、交與其保管之電錶外箱蓋及電錶白鐵扣環封印鎖(上刻有台電字樣及圖樣,並刻有英文字母與數字為電錶之代號),撬開底座,擅自改動錶外線路,倒接電源線與負載線,致用電時圓盤不轉,致使電錶計量失效不準而不堪使用,以之竊取電力。迄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一時十分許,由台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獲,共計竊電約四千九百七十七度(約值二萬零七百三十六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其以上述方法竊電使用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稽查人員甲○○於本院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檢查記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帳單各一份及現場所拍攝電表遭更改之照片七張附卷、台電公司所有之瓦時計一只、封印鎖二只扣案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台電公司電表CT箱及端子蓋上之鉛質封印,一面刻有台電字樣及圖樣,一面印有英文字母及數字,係該公司用以證明電表箱之封印,為台電所加封裝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公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箱、電表(含封印鎖及簡易鎖)交由用戶保管,被告加以毀損破壞,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及六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其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論處。而其所犯之電業法上竊電罪,相較於刑法之竊盜罪而言,具有特別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電業法之規定。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所犯前揭妨害公務罪之部分予以起訴,惟此與起訴違反電業法有罪部分,有牽連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品行、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業已繳清被追繳之電費,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
勵自新。未扣案之鉗子一把,係其共犯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未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所扣之瓦時計及封印鎖等物,係台電公司所有之物,爰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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