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後慶路口
某海鮮店內飲用高梁酒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駛車牌
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大雅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往
台中縣大甲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
六二公里北向處時(台中縣后里鄉境內),適為執勤員警攔車稽查而當場查獲,
並經施以酒精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0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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