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89年度嘉簡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九二七號
  原   告 乙○○
        丙○○
        甲○○
        庚○○
        壬○○
        辛○○
        寅○○
        癸○○
        丑○○
        子○○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汪玉蓮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吳碧娟 律師
         楊瓊雅 律師
  被   告 丁○○
        卯○○
        己○○
  被告兼右三
  人訴訟代理
  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四位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三0九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八平方
公尺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所有的原告並且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原告的假執行聲請,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四位被告平均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雙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的記載。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訴訟。
乙、事實摘要:
原告父親 劉老馬 (已死亡)在民國五十九年,向被告父親 劉興祿 (已死亡),購
買坐落嘉義縣○○鄉○○○段(以下簡稱:三疊溪段)三0九號B段土地,現在
分割為三疊溪段三0九之二地號。這塊土地,原來是劉興祿向訴外人 劉天祥 買的
,因為劉天祥去世,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給劉興祿,因此,也就無法移轉登記給
劉老馬,但是,這塊土地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已經移轉登記給劉興祿的繼承
人,也就是四位被告,所以,原告請求四位被告,應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給原告
並且維持共有。
丙、雙方爭執點:
被告認為;原告的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並且,這塊土地,他們是向訴外人張劉
玉蘭買的,至於劉老馬是否真的有向劉興祿買這塊土地,他們不清楚,而且否認
原告提出的契約書是真的。
原告則是認為;契約請求權的時效並未消滅,原告還是有權請求,因為,劉老馬
和劉興祿的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有註明:「本宗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天祥,劉興
祿向所有權人承買后,因所有權人發生死亡,致未能辦理移轉登手續,現權利人
確為劉興祿」,所以,本件契約請求權,應從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開始起算,因
為這塊土地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才移轉登記給劉興祿的繼承人,也就是四
位被告。
丁、法院判斷:
一、首先,有關三疊溪段三0九之二號土地,買賣雙方的買主劉老馬、賣主劉興祿
及立會人 劉他劉萬定 等人都已去世,因此,無法直接判定這塊土地的買賣契
約書,是否是真正的。但是,從契約書的泛黃程度來看,顯示這張契約書的年
份已久,不大可能是有人加以偽造;再從,劉老馬在五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也
是向劉興祿購買三疊溪段三0九之二旁邊的三0八之三地號土地,並且已經移
轉登記給劉老馬的情形來推論,劉老馬在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為了使購買
的土地(三疊溪段三0八之三地號)能夠獲得更大的利用,劉老馬才又向劉興
祿買旁邊的三疊溪段三0九之二地號土地,這是符合一般人民所認知的常情。
由此可見,原告提出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三疊溪段三0九之二號土地)是真的
,而劉老馬確實有向劉興祿購買這塊土地。
 二、本件契約書上面所記載的土地,既然是劉興祿賣給劉老馬,但是,劉興祿卻沒
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而且,被告提出本件買賣契約的請求權,已經
超過法定十五年時效而消滅。
本院認為;中國文字,有的時候不能完全表達出當事人內心真正的意思,所以
,解釋契約內容,就不能被契約使用的文字所拘束,而應就契約的全部內容、
當事人說法以及簽約動機等,來尋找出當事人的真正意思。
究竟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已經時效消
滅?
本件契約是在五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簽約成立,原告的父親劉老馬及原告一直拖
到八十九年才向被告請求,乍看之下,似乎早就超過法定的十五年時效,但是
,前面已經說過,解釋契約內容,不能光從字面的意義來看,根據契約書第十
條第四項所寫:「本宗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天祥,劉興祿向所有權人承買后,因
所有權人發生死亡,致未能辦理移轉手續(登記),現權利人(管理人)確為
劉興祿」,以本件土地買賣來說,那裡會有人買土地而不要求移轉登記,劉老
馬向劉興祿買土地,目的就是要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到自己的名下,否則,
購買無法移轉登記的土地做什麼!所以,契約書第十條第四項的真正意思是:
土地還登記在劉天祥名下,等到劉天祥將土地移轉到劉興祿之後,劉興祿就會
將土地移轉給劉老馬。
根據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劉興祿自然負有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劉老馬的義
務。而契約書第十條第四項,性質上,並不是一種附加的停止條件,因為,所
謂的條件,是屬於不確定的事實,而本件契約的移轉登記,則是屬於確定的事
實,只是不知何時可以移轉登記而已。契約書第十條第四項所表示的意思,就
跟一般買賣契約上載明:「本契約簽訂二十日之後交貨」的意思一樣。
本件土地一直沒有移轉登記到劉興祿的名下,不論是劉老馬或其繼承人(原告
等人)根本無法行使買賣契約的請求權,依照民法第一二八條前段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權,應以土地移
轉到劉興祿的名下之後,才能開始起算。雖然劉興祿已經去世,但是,他所負
的出賣者義務仍然存在,而且這是可以被繼承的,而劉興祿的繼承人即四位被
告,並沒有拋棄繼承,所以,四位被告仍然承接劉興祿的義務。並且,這塊土
地,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到被告等人的名下,這件事實,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在本院卷內可以證明,此時,十位原告的契約請求權才能夠行使,
而消滅時效也才開始進行,換句話說,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的時效,還沒有消
滅,所以,被告所提的時效抗辯,不被本院採信。
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四位被告是劉興祿的繼承人,自然負有使劉老馬取
得土地所有權的義務,而劉老馬也已去世,十位原告是買受人劉老馬的繼承人
,當然繼承了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請求權,因此,十位原告起訴請求四位被告將
三溪段三0九之二地號的土地,移轉給十位原告並且保持共有,是符合法律規
定,本院依法應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金,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的財產為假執行宣告。但是,
本件判決不只在確定之前,不適宜假執行;即使判決確定以後,也因為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請看附錄法條),而不必執行。因此,原告
聲請假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應該駁回。
戊、結論:原告所提訴訟,具有法律上理由,應准許原告的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
三百九十二條,而判決如主文的記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
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
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一三0條第一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