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因涉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年交易字第一七六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惟本案被告係臨時起意而服用酒類,且其駕車目的係上街吃宵夜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被告顯係在偶然之機會下服用酒類,復因
臨時需要外出吃宵夜而決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前案酒醉駕車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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