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黃玉珠
        甲○○
右原告與被告嘉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
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所欲請求確認第三人 劉振炎 在被告嘉謚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及被告乙○○○○程有限公司處各有「若干」債權及股權存在之數額。
二、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裁判要旨: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
  件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合板機械零件及
  副件,如無原物時給付美金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並依匯率折付新台幣。惟上
  開附表所列合板機械零件及副件甚為籠統,並未表明其品牌、型類、規格、尺寸
  等,原審因認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表明給付之範圍尚不明碓,於民國七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