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О三號
  原   告 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 人  曾椿琇
  被   告 甲○○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0三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以及從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開始
,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日息萬分之五所計算的遲延利息。
另外,被告應再按照右邊利率(日息萬分之五),加計百分之十的違約金給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
形出現(請看附錄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直
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MAS
TER CARD),被告從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到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共計簽帳消費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被告簽帳消費的金額,應在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前,向原告清償,但是,被告卻沒有依約還款,依照約定,被告逾期
未償還的部分,應按照日息萬分之五計算的遲延利息,以及按照日息萬分之五
加計百分之十的違約金,支付給原告。於是,原告根據信用卡契約的法律
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的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
證明。
然而,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並沒有正當理由,也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
下,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且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的書狀來聲
明和答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和違約金,是符合
法律規定,本院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由於本案是屬於十萬元以下的小額民事訴訟,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的規定(請看附錄法條),被告敗訴,本院應該依據職權,對本件判
決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六百三十三元、送達郵費二百一十九元,合
計八百五十二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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