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小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清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二百五十
五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二百十元
。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管安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