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面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四十九萬元(金額、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均詳如附表所載),
詎屆期後經分別為付款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自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並向其借款,惟目前有困難,無法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八紙,面額共計四十九萬元(金額、
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均詳如附表所載),詎屆期後經分別為付款提
示竟不獲付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並自認系爭八紙票據為伊所簽發,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債權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四十九萬元及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遲延利息,合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逾提示日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湯文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表:
┌──┬──────┬──────┬───────┬─────┬─────┐
│編號│票號│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
├──┼──────┼──────┼───────┼─────┼─────┤
│一│AT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五萬元│88.10.15│89.09.27│
│││銀行竹山分行││││
├──┼──────┼──────┼───────┼─────┼─────┤
│二│AT0000000│同右│五萬元│88.12.20│89.09.27│
├──┼──────┼──────┼───────┼─────┼─────┤
│三│AT0000000│同右│五萬元│88.12.20│89.09.27│
├──┼──────┼──────┼───────┼─────┼─────┤
│四│AT0000000│同右│十萬元│88.12.22│89.09.27│
├──┼──────┼──────┼───────┼─────┼─────┤
│五│AT0000000│同右│五萬元│88.10.23│89.09.27│
├──┼──────┼──────┼───────┼─────┼─────┤
│六│ZY0000000│合作金庫竹山│五萬元│88.10.15│89.09.27│
│││支庫││││
├──┼──────┼──────┼───────┼─────┼─────┤
│七│ZY0000000│同右│九萬元│88.10.20│89.09.27│
├──┼──────┼──────┼───────┼─────┼─────┤
│八│ZY0000000│同右│五萬元│88.10.25│89.09.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