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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