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 黃敏純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複代理人 袁沛君 被告 彭仁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2年5月21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6年6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3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分別於96年6月15日貸款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同年7月5日貸款200,000元及同年11月14日貸款100,000元,再於98年4月21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將系爭房地向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貸款4,640,000元,以清償前揭3筆抵押貸款。嗣後,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14日出售與訴外人 張袖惠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地自96年6月15日向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起至出售與張袖惠止,期間應繳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為1,158,906元(96年為153,153元、97年為331,625元、98年為176,644元、99年為101,942元、100年為139,189元、101年為160,309元、102年為96,044元)、系爭房地之住宅火災、地震險之保險費為13,175元(原告分別於96年、97年、98年、100年、101年間,轉帳繳納火災地震保險費合計13,175元),合計為1,172,081元均由原告繳納,惟兩造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係各2分之1,就取得系爭房地需支出之價金、必要費用及其他負擔,均屬兩造共有分擔之債務,兩造應按應有部分範圍而履行債務,被告依其應有部分2分之1之範圍,應負擔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及其他費用586,041元(計算式:0000000×1/2=586041,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及住宅火災、地震險保險費等均由原告繳納全部,原告係屬未受委任,而無義務管理他人(即被告)之事務,且原告之管理行為使被告免於未繳納價金,致系爭房地遭拍賣之不利益,並得讓被告嗣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客觀上自應認有利於被告,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係屬適法之管理行為,雖原告之管理係兼為自己及他人利益之意思,原告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抵押貸款本息及其他費用。退步言,若鈞院認原告之行為不該當無因管理規定,則被告因原告繳納其應分擔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及其他費用,而受有免除負擔債務之利益,又原告本無繳納全部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及其他費用之義務,原告自屬受有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被告母親及兄弟姊妹因原告有長期照顧年長老人之經驗,於99年11月間商討後,決定將年長且行動不便之被告父親訴外人 彭勝富 委由原告照顧,並居住於系爭房地,而彭勝富之子女則每人每月負擔10,000元之照護費用,並由被告兄長訴外人 彭聰智 按月匯款與原告,被告姊妹訴外人 彭歲娥 亦曾匯款與原告。然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購買,且當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因此被告未負擔每月給付原告照護父親彭勝富之費用10,000元。嗣後,被告於102年年底與父親彭勝富發生爭執,被告不願彭勝富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由被告兄長彭聰智將彭勝富接走,原告始停止照護彭勝富,被告兄長彭聰智停止匯款。另被告曾因犯罪遭判刑,與家人多年未連繫,復非無工作能力,家人自無資助生活費長達2年之久,且若屬生活費,何以未匯入被告帳戶,反匯至原告之帳戶?退步言,即便彭聰智匯付之款項足認被告有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惟彭聰智匯付款項之期間僅2年,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地自96年起迄102年間,原告所繳付之貸款本息及火災、地震險之保費,被告無庸負擔。
二、被告則以:購買系爭房地時,所需定金係由被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支付,餘款則由被告貸款4,000,000元購買,兩造結婚時,原告並未有嫁妝,被告為讓原告在娘家有面子,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共有。系爭房地貸款之費用自96年起,有時為被告繳納,有時由原告支付,然至99年間因被告為照顧父親訴外人彭勝富,將父親接至系爭房地同住,經被告之兄弟姊妹商議後,由被告之兄弟姊妹分攤被告照顧父親之費用,並按月給付被告40,000元,因當時兩造家中帳務及被告於夜市擺攤之工作收入均由原告掌理,因此被告請兄長訴外人彭聰智按月將40,000元匯至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開立之帳戶內,作為助顧父親費用及供被告生活費、繳交系爭房地貸款,至兩造於102年5月21日離婚,始未繼續匯款至原告帳戶,期間約為2年半,原告是否有以該款項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被告無法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2年5月21日離婚),於96年6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並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分別於96年6月15日貸款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同年7月5日貸款200,000元及同年11月14日貸款100,000元,再於98年4月21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將系爭房地向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貸款4,640,000元,以清償前揭3筆抵押貸款。嗣後,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14日出售與訴外人張袖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地自96年6月15日向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起至出售與張袖惠止,期間應繳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為1,158,906元(96年為153,153元、97年為331,625元、98年為176,644元、99年為101,942元、100年為139,189元、101年為160,309元、102年為96,044元)、系爭房地之住宅火災、地震險之保險費為13,175元(原告分別於96年、97年、98年、100年、101年間,轉帳繳納火災地震保險費合計13,175元),合計為1,172,081元等事實,業據提臺中市大雅區農會放款往來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暨異動索引、原告設於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房地所繳納之貸款及保險費是否全由原告支付,被告應否返還原告代為繳納部分。
㈠、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保險費用並非均由原告繳納: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保險費用均由原告設於玉山銀行
帳戶按月扣繳,被告均未支付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函調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自99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按月均有1筆或數筆款項匯入原告上開帳戶內,金額自10,000元至65,000元不等,而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查詢結果,其中99年12月23日、100年1月24日、100年3月1日、100年4月1日、100年6月1日、100年7月1日、101年1月2日所匯入之40,000元及100年8月22日所匯入之65,000元均係由訴外人彭聰智匯入,而100年4月29日所匯入之40,000元則係訴外人彭歲娥匯入,其他時間匯入之款項有10,000元、25,000元不等,雖未在函查範圍內,惟依交易明細上交易行均與訴外人彭聰智歷次匯款行相同,且累積金額亦近於40,000元,足認應均係訴外人彭聰智匯入甚明,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8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按。
⑵、次查,證人彭聰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父親是否曾經
有段時間,到大雅即原告與被告的家裡被他們照顧?)是,時間大約是從99年11月中旬開始到102年4月下旬」、原「(當時你父親到大雅時,由原告被告照顧,是誰談的,當時情形如何?)當然因為我母親脊椎開刀後,我父親也需要人照顧,我父親那時候還可以走路,只是行動有些不便,我母親想說要照顧小兒子,讓他多一份收入,所以就安排我父親交給她小兒子照顧,那時候我住台北,是後來聽說,這個金額都是我母親談的,說除了每個月照顧我父親外,還要幫助被告他們的生活,所以每個月給付新台幣4萬元,4萬元是我母親告訴我,也是她決定的,她有通知被告」、「(當時的錢是由你匯款,為何那個錢為何要匯入到原告帳戶?)第一筆錢名義上都是由我來匯錢,但實際上因為我工作比較忙,而我妹妹因為工作時常要去銀行,所以都是由她處理,而第一筆費用的時候,我父親還沒有過去,那筆是匯給被告玉山大雅分行帳戶,金額是4萬5,是為了要給我父親買寢具等等生活用品的,之後我送我父親過去的時候,我有問被告以後的錢要怎麼付?這個帳戶是被告他們給我的,後來也有幾次不是匯給原告,這筆錢是我母親決定要照顧我爸爸,也要照顧被告的生活的」、「(你母親請你在你父親到大雅去住之後,按月匯4萬元給原、被告他們,有說明為何要幫助他們的經濟?)沒有說明原因,但我個人認為純粹就是要疼他最小的兒子,因我母親就是這樣交代,那個金額是其他兄弟姊妹一起分攤,完全是我母親交代的,我感受到的就是對於她對他最小兒子的額外照顧」、「(你母親請你匯4萬元的目的是?)我父親需要人家照顧,藉這個照顧,我母親也希望讓他最小的兒子在經濟上多一份收入,就這樣告訴我,我就照辦」、「(你母親有無特別交代這筆錢就是要給被告,或是要給原告?)我母親是個傳統的人,至少不會要直接給原告,她的意思就是要給被告,要給被告多一份家庭收入,因為如果只是要照顧我父親的費用,大概不需要那麼多」等語。依上開證人彭聰智之證言所示,按月匯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之金額,係被告之兄弟姊妹分攤被告照顧父親之費用及資助被告生活費,並非原告所有之金錢,亦非被告之兄弟姊妹給付原告照顧被告之父彭仁科之代價甚明,原告主張自玉山銀行大雅分行繳納之系爭房地所有貸款及保險費,均係原告支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⑶、再查,被告之父彭仁科住在系爭房地時,生活起居多由被告
照顧,被告中開銷亦係由被告支付,被告之兄彭聰智有按月寄錢給被告作為照顧代價乙節,亦據證人彭仁科於本院證述屬實。徵諸證人彭仁科居住於系爭房地期間,就原告工作時間、性質均毫無所悉,且平日飲食起居亦多由被告負責照顧,顯見被告之父彭仁科於居住系爭房地期間,並非由原告負責照顧,被告之兄彭聰智所匯分攤照顧彭仁科及資助被告生活費之款項,雖匯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實係要給付與實際照顧彭仁科之被告。原告主張自玉山銀行大雅分行繳納之系爭房地所有貸款及保險費,均係由原告照顧彭仁科所得支付云云,顯難採信。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保險費用均由原告繳納,
尚難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保險費用,均由被告之兄弟姊妹匯入原告玉山帳戶作為照顧訴外人彭仁科之費用及資助被告生活費所支付,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原告之薪資收入不足以代被告繳納應分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保險費用:
⑴、系爭房地自99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貸款及保
險費並非由原告繳納,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月應繳金額在98年4月21日轉貸約為25,000元,轉貸後約為每月9,000至13,000元,均係以現金存入原告設於大雅區農會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大雅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徵諸上開交易明細之項目均係繳貸款本金、利息,別無其他支出、收入,原告設於大雅區農會之帳戶應係繳納貸款本息專用帳戶甚明。
⑵、次查,依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調閱之原告設於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除係供訴外人彭聰智匯款外,餘均係供原告薪資轉入及信用卡款扣款之用,而依上開交易明細所載,原告之薪資轉障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於98年5月至99年12月間,薪資約在11,000元至17,000元之間,其後至100年1月6日間均無薪資轉入,自100年1月6日起至7月止,薪資約在6,000元至9,000元之間,自100年7月5日以後即未再有薪資入帳,徵諸原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係供訴外人彭聰智匯款及供原告薪資轉入及信用卡款扣款之用,並非全係原告之收入,以原告上開薪資收入是否足以負擔系爭房地於96年6月起至99年12月23日及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6月14日間之全部貸款,非無疑問。原告復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主張於96年6月起至99年12月23日及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6月14日間之全部貸款均係其繳納,而有代繳被告應分擔額,尚乏證據證明,所為主張未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保險悉數由其繳納,亦未能提出有資力代繳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保險之分擔額。從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6,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巫惠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