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3行增載為「…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PUE-601號機車乙輛。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並補充證據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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