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貳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零壹拾元,及其中參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6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台幣(下同)32,03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9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11月3日及9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算,共分5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㈡35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算,共分72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6年2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第㈠筆借款238,726元(其中本金233,168元、違約金5,558元)及第㈡筆借款331,010元(其中本金323,457元、違約金7,553元),及分別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證明、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