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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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印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金額2萬4,000元」應更正為「並已返還竊得之皮夾、現金1萬4,800元,賠償告訴人證件補辦費用1萬1,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之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800元,賠償告訴人證件補辦費用1萬1,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據(見偵查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46號
被 告 林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市場內, 史玉娟 擺設攤位上,徒手竊取史玉娟所有放置於攤位座椅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800元),得手後,快步離去。嗣史玉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印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玉娟、證人 古曉容 、 林玉鳳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金額2萬4,000元,有本署114年8月12日偵訊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