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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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印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金額2萬4,000元」應更正為「並已返還竊得之皮夾、現金1萬4,800元,賠償告訴人證件補辦費用1萬1,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之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800元,賠償告訴人證件補辦費用1萬1,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據(見偵查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46號

  被   告 林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市場內, 史玉娟 擺設攤位上,徒手竊取史玉娟所有放置於攤位座椅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800元),得手後,快步離去。嗣史玉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印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玉娟、證人 古曉容林玉鳳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金額2萬4,000元,有本署114年8月12日偵訊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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