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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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炳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3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炳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為「被告盧炳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曾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佐以其於準備程序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4至5萬元之經濟能力,已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9號

  被   告 盧炳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炳煊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清水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行經宜蘭縣○○鄉○○路○○○巷00○0號前,因其於雙黃線處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顯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炳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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