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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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最後補充「呂明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偵卷第81至83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經濟小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因賠償金額落差15萬元而調解不成立(本院交易卷第25、39頁),堪認被告有所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及公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6號

  被   告 呂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時55分許,騎乘NCZ-98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環河幹41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上因故將LLI-812號普通重型機車熄火停放在環河3段往樹林方向之外側車道、人站在該機車左側之 黃種益 ,致黃種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種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呂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撞到將機車熄火停在路邊、站在告訴人機車旁邊之告訴人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黃種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機車熄火停放在上址後,站在告訴人機車左側,即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撞上站在告訴人機車左側之告訴人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案發時間雖係夜間,惟現場路燈照明堪認充足,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機車停放在路邊,站在告訴人機車左側,被告則騎乘上開機車執行至上開路段,即未減速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在設有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紙。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急診診斷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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