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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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豪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豪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其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4年6月10日3時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6月10日2時50分至3時0分間」、第8行「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桿柱前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P148桿柱)前攔查」、第10行「經蔡豪育同意採尿送驗」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蔡豪育同意於同年月日3時35分許採尿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再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為該款犯罪之標準(見該標準第一點之說明)。查被告蔡豪育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1,6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8,352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1號)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頁),而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81號
被 告 蔡豪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豪育(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於民國114年6月10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南傑釣蝦休閒會館外巷子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10日3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車身搖晃行跡可疑而為警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桿柱前攔查,經蔡豪育自願同意搜索並而當場交付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鼻管1支(含安非他命殘渣),經蔡豪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1633ng/mL、9835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豪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文(檢體編號:0000000U0591)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91)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