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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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振展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8、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展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

高振展與A1(年籍資料詳卷)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之受刑人,高振展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轉至和舍3房入住,與A1為同舍房獄友關係。高振展先前有數次暴力違規紀錄,為A1及同舍房獄友週知。高振展明知A1不願其觸摸A1生殖器,且忌憚高振展於監所中動輒暴力相向、頤指氣使之形象,且A1及同舍房獄友對其所做所為均不敢言,亦不敢聲張,不敢向監所反映,利用A1個性怯懦、不敢反抗、聲張之情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4年2月17日晚間7時58分許,以手伸入A1身體所遮蓋之棉被中,自監視器畫面7分15秒至9分49秒高振展手伸出被子前共約2分鐘期間內,高振展以手伸進A1內褲,以違反A1意願之方式,撫摸A1生殖器,對A1為猥褻行為。

二、於同年月28日晚間6時許,與A1躺在床上,自後方環抱A1,無視A1撥開其手,以違反A1意願之方式,左手移到A1左大腿下方,撫摸A1生殖器,對A1為猥褻行為。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高振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撫摸同舍房告訴人A1之生殖器,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一)是告訴人叫我摸他生殖器,幫他確認是不是長了什麼東西。(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我沒有強拉告訴人上床,是他自己上來我的床。(三)同舍房獄友的談話紀錄,都是因為跟我有仇怨,不喜歡我的關係,都是不實陳述。證人即監獄工廠主管A04的證述也不實。(四)我跟告訴人感情很好,如果他不願意讓我摸,為什麼要在我轉去病舍治療時,才向主管舉發,我覺得很冤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撫摸同舍房告訴人生殖器乙情,業據被告於監所訪談、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警卷第2-3頁、他卷第5-6、11-12、69頁、本院卷第59、86、30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6頁、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90-9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42-4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89、111-12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2次撫摸告訴人生殖器屬猥褻行為: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他都是手伸進我的褲子裡面摸,大概沒有幾秒,我就把他撥開,他又繼續伸進來摸,我沒有算時間等語(他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4年2月17日這次被告坐在我床鋪上,先摸我的腿,再來就是摸我的下體。2月28日這次,被告一直抱著我,最後他用手要摸我的下體,我不願意就用手把他推開,再用腳夾起來不讓他摸到,但他還是有摸到等語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同舍房之證人 林俊旭陳文彰鄭文隆周琦政朱正華程煒淯陳勁瑋 於監所訪談均證稱目睹被告將手伸入棉被撫摸告訴人下體(他卷第23-40頁)等語相符。

 2、經本院當庭勘驗舍房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89、111-124頁):

 (1)114年2月17日:告訴人躺臥在自己床位,被告走到告訴人床位,並坐在告訴人腳下,掀開告訴人被子一部分蓋在自己身上。被告右手伸向告訴人腿部位置重複搓動,告訴人下半身隨著被告動作偶有晃動,告訴人變換姿勢成正躺,雙腳伸直放在被告腿上,告訴人及被告上半身蓋在被子裡,被告右手在告訴人腹部或下體位置附近持續搓動。告訴人右腳屈膝立起,被告右手繼續在告訴人雙腿間搓動,告訴人右腿隨被告右手搓動而晃動。被告手伸出被子,指向告訴人左側,告訴人拿取食物給被告吃,被告起身離開告訴人床位。全程告訴人均看著手持的小電視,畫面中看不出被告與告訴人有任何交談,也看不出被告有何查看告訴人下體之行為。

 (2)114年2月28日:被告躺在下鋪,告訴人跪坐在自己床位。被告右手指自己床鋪,告訴人看著手上持的小電視走向被告床位並坐在被告身旁。告訴人背對被告坐在床邊,被告雙手抓著告訴人雙手上臂欲讓告訴人一起躺下,告訴人抵抗未躺下,但繼續坐在被告床邊。被告左手環抱告訴人腰間,隨即將告訴人拉倒躺在身邊,雙手穿過告訴人雙手環抱告訴人,告訴人左腿屈膝在被告床上,被告以左腿跨壓在告訴人左腿上,告訴人右腿踩在地上,被告移開其左腿,告訴人伸出左腿,隨即被被告以左手拉到被告左腿上,告訴人左手放在下體部位,被告左手繞過告訴人左手環抱告訴人。被告將告訴人更往自己身上攬,左手欲打開告訴人左腿,但告訴人抬起右腿、雙腿合起,左手持續放在雙腿間。被告左手從告訴人胸前往下移,告訴人將被告左手撥開,左腳呈翹二郎腿姿勢。被告拉開告訴人左腿,告訴人左手擋著被告左手、放在兩腿大腿內側間並抓著左腳踝,被告左手貼著告訴人左手。被告左手攬在告訴人胸前。告訴人左腳翹在右腳上,被告左手移到告訴人左大腿下方且有晃動之動作(本院卷第123頁圖24),告訴人二度推開被告左手,被告左手環著告訴人脖子,後告訴人從床上滑落,二人分開。全程告訴人看著手持的小電視。

 3、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及附件顯示,被告當時無論係伸手入告訴人棉被內,或是在其床上對告訴人上下其手,環抱告訴人,及伸手至告訴人胯下之動作,均係以手部晃動、搓動之方式碰觸告訴人生殖器,甚為曖昧,客觀上已足以誘起、刺激性慾,而均非屬為告訴人檢查生殖器是否有罹患隱疾之動作。且由114年2月17日監視器影片,可見被告至告訴人床鋪前,到床鋪後伸手進入棉被撫摸告訴人生殖器前,雙方並無交談,根本未有告訴人請被告檢查生殖器之情形。且被告觸摸告訴人生殖器之過程,均在棉被下為之,毫無目視核查告訴人生殖器之舉止。另由114年2月28日監視器影片,過程中只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是否上床、環抱、觸摸告訴人下肢、下體部位,2人互有輕微推拉阻隔,亦均無被告目視檢查告訴人生殖器之情形。

 4、故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可堪認定。被告辯稱係為告訴人檢查生殖器,並不可採。又其主張告訴人、同舍房獄友陳述均屬不實等語,惟其等證述,均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結果相符,是其此部分之辯稱,亦屬無據。        

(三)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證人等人之證述,可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然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需有施以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始能成立本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明知A1之前即曾明確向其表示不願意被撫摸身體,竟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9時58分許、同年月28日18時許,違反A1之意願,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手伸進A1之內褲,雖A1曾將高振展之手撥開而加以抗拒,但高振展仍持續伸手進入A1內褲內強行撫摸A1生殖器」等語。然「違反告訴人意願」、「客觀上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及「猥褻行為」,均係強制猥褻犯行之構成要件,缺一不可。並非只要「違反告訴人意願」及有「猥褻行為」,即可成立強制猥褻犯行,仍須有「客觀上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之強制行為態樣。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是否可以逕認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時,告訴人有明確反對意思?或縱使告訴人當時不願意被告觸摸其生殖器,然被告係以何種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客觀手段,使告訴人喪失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亦即公訴意旨所稱「持續伸手進入A1內褲」是否即該當前述「低度強制手段」?則非無疑。蓋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顯示:

 1、114年2月17日,被告將手伸入棉被內撫摸告訴人生殖器時,告訴人正在看小電視,外觀上並無任何反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把腳彎起來,夾起來,不想給被告摸等語(本院卷第91、94頁)。然依勘驗筆錄及附件,被告將手伸入棉被內開始對告訴人上下其手之畫面,看不出被告有使用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例如強力掰開告訴人雙腿之動作。是縱使告訴人當時有屈膝、夾腿,有可能因不想讓同舍房獄友發現而動作不大。亦即,告訴人可能僅輕微動作,而被告手伸入褲內後,即未再抵抗。是以,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有何施用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導致告訴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

 2、114年2月28日,告訴人雖經被告摟抱、拉上床,與被告同躺在床上。而於被告用手伸向告訴人胯下時,告訴人有撥開被告之手,或雙腿合起之動作。然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至少要有施以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亦即縱使告訴人心中百般不願,如被告外觀上並未施以任何強制或限制,或製造一個告訴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是否能逕論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實有疑問。依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並未扣住告訴人手腕、環抱告訴人雙手、施力固定告訴人雙腿,使告訴人難以躲開之物理上強制或限制之強勢腕力。反而,觀諸告訴人經被告輕微拉動,即迎合所求,躺上被告床位,告訴人過程中雖曾有推開或撥開被告移往告訴人下體部位之手,然亦無法看出被告後續觸摸告訴人下體部位時,有何施用強制或限制手段;以及被告摸到告訴人生殖器後,告訴人推開被告之手,即滑下床等情,實難認定被告當時有施以任何強制或限制之具體行為。且從監視器畫面或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製造使告訴人難以反抗或利用既存強制狀態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應非指當下之物理不法腕力。然究為何指,即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四)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係利用一個使告訴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情境,進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1、被告自107年6月10日入監服刑,於108年5月22日轉入嘉義監獄。在嘉義監獄服刑期間,有以下跟暴力相關之違規行為:109年3月17日,將塑膠筷子磨尖;109年10月12日,在舍房按報告燈,以腳踢踹舍房門;110年5月18日,與舍房獄友爭吵後,徒手毆打獄友;112年5月25日,在工廠內持原子筆插獄友;112年6月10日,在舍房內徒手毆打獄友;112年6月22日,在舍房內徒手毆打獄友;113年3月23日,與他人共同毆打獄友;113年4月17日,與獄友互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4年10月1日函所附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在卷可查(他卷第3-4頁、本院卷第192、197-212頁)。觀諸其違規態樣,被告確有與他人相處發生問題時,動輒暴力相向之情形。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進來和舍3房前,並沒有一個老大的角色。被告進來之後,房內的事情他都會管。例如地板髒就叫人家去擦,哪個地方不好,就叫人家去做。我比被告早進來和舍3房,先進來的可以先挑床位,被告說他要睡床,我們就讓給他睡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06-108頁)。告訴人遭受被告上開猥褻行為,情理中,應對被告有所怨懟激憤。然觀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並未有其他被告惡行惡狀之描述,而係簡單陳述其於舍房中生活概況。是其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A0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都比被告早進舍房(問:為什麼要把床舖讓給被告?)突然這樣問,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太久了,當時好像有人調出去,就讓給被告睡等語(本院卷第256、263頁)。然觀諸證人A003於本院審理中就有無看到被告撫摸告訴人生殖器、告訴人有何反應等節,均表示已忘記,再對照其證稱不想跟被告有不必要之爭端,避免影響假釋(詳後述)乙情,其為求順利假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多以避重就輕之方式回應,是證人A003就因何將床鋪讓給被告之事不願具體坦述,實在情理之中,尚不能逕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之陳述為虛偽。

 3、證人林俊旭、鄭文隆、周琦政於監所訪談均證稱:被告有跟我們威脅,房內的事情不能出去工廠跟主管說等語(他卷第24、29、32頁)。證人朱正華證稱:被告在房內都用威嚇的方式等語(他卷第35頁)。足見,被告在舍房內對其等有威嚇不得對外聲張之行為。以證人林俊旭、鄭文隆、周琦政、朱正華之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在舍房內威嚇多位獄友,獄友們因此未向主管報告本次之行為,及上開告訴人、證人A003之證述,應可推認,被告在舍房內確有頤指氣使、威嚇他人等舉止,多數獄友對於被告之威嚇均選擇隱忍與屈從。

 4、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來工廠這邊後,人家講過他傷害違規很多次都不怕,我們一聽就比較不敢去惹他。被告也會說他之前怎麼違規的,我們聽了怕會被被告打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證人A0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廠內大部分的受刑人,都知道被告有暴力違規。依照被告的違規紀錄算多的,少數人才會有這麼多的違規等語(本院卷第257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違規紀錄,在監所裡面算很多的。工廠內的同學都知道被告違規很多次,口風不緊的跟同學聊天,也會聊到誰違規,通常同學都知道是什麼性質的違規等語(本院卷第238、248頁),均屬大致相符。而證人A04係監所工廠主管,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先前雖有多次違規紀錄,但在工廠表現算正常,在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前,以為是告訴人要栽贓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36-237頁)。可見證人A04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對於被告並無刻意誣陷之必要,在調閱監視器之前,並未對被告有先入為主之不佳印象,其並無甘冒偽證風險,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實證述。是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與證人A003、A04之上開證述,均互核相符,均堪採信。

 5、觀諸被告之違規態樣、頻率,告訴人、證人A003、A04上開幾乎大家都知道被告暴力違規情形之證述,及多數獄友對於被告之威嚇均選擇隱忍屈從,可知告訴人及同舍房獄友確實會因為被告上開暴力違規紀錄,而不敢公開違逆被告或不願意招惹被告。

 6、行為人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自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發地點,係有別於正常社會環境之監所,告訴人及目擊者之反應,即難以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評價,而應認為被告利用了監所的特殊環境,在明知告訴人怯懦、無力或不敢反抗動輒暴力之被告之情境下,進而違反告訴人意願,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猥褻行為。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房舍裡的時候,我報告主管怕被告會打我。所以我等到被告3月外診的時候,才報告主管等語(本院卷第94頁)。證人A0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的個性膽小、懦弱,年紀小沒膽量,從告訴人平時與人相處就可以感覺的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62頁)。  

 (2)證人陳勁瑋於監所訪談證稱:我沒有特別記被告性騷擾告訴人的時間,我知道有這件事情後,視線盡量不要看他們那邊。告訴人沒有跟主管說,我就盡量不多事等語(他卷第40頁)。證人陳文彰亦證稱:我沒有向工廠主管反映這件事,是因為怕惹麻煩,敢怒不敢言等語(他卷第27頁)。證人A0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監所幹部問你為何沒有向工廠主管反映這件事情,你說怕後續衍生更多紛爭。你又寫信給法院說怕跟被告有不必要的爭端,你在怕什麼?)也不是怕。我現在要報假釋,這件事情如果搞到最後我們2人吵架或打架怎麼辦,我來作證說得好就好,說得不好就壞了,我的刑期很長,現在我要報假釋,監所小小的2人總是會遇上,搞下去被告賭爛、我也賭爛是不是就要拼輸贏,拼下去的刑期要算誰的等語(本院卷第259頁)。上開3位與被告、告訴人同舍房之受刑人,無論是否懍於被告暴力形象,對於與自身無關之事,均係抱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

 (3)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其他舍友不太在意別人的作息?)同學想要報假釋,寧願選擇無視。同學怕反映後,主管不當一回事,或者反而跟被告講,反映的人進舍房可能會被打。基本上都是怕被打,選擇不講。如果被打又還手的話,會涉及違規事件。不管涉案的人是誰,基本上在乎假釋的同學,都是自掃門前雪。如果被告不開心就打人怎麼辦?我不小心被迫還手就會被辦違規,幫忙發聲會影響自己等語(本院卷第250-251頁)。

 (4)基於受刑人之特殊身分,大多期待早日出監,自掃門前雪之心態,即可能較監所外之社會更為強烈。且監所之環境封閉,多數人選擇自掃門前雪之情況下,如遭欺凌、施暴時,被害人除向監所主管求援外,幾無他人可主持公道或正義。然監所主管對應於受刑人人數,畢竟比例有顯著差距,實無可能時時看護被害人,防止被害人再次遭受侵害。況且被告尚有相當長度之刑期,於服刑期間屢屢違規,並有乘機猥褻他人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第706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163頁)。足見被告服刑期間,仍繼續作惡,難以矯治。面對大惡、小惡不斷為之之被告,在封閉之監所環境中,告訴人又要如何防範、自保?故期待監所人員可有效防止或完全阻絕霸凌之事發生,幾無可能。告訴人在此孤立無援,又無法遁去他處、逃離之情形下,只能選擇隱忍屈從,此即為監所、校園霸凌事件始終不絕之緣由。而被告利用監所之特殊環境,以及多數人自掃門前雪,不願為他人挺身而出、少惹麻煩之心理,對告訴人營造了一個類似霸凌的孤立情境。

 7、綜合上述可知,告訴人面對被告上開2次猥褻行為,當下雖無明確反抗舉止,然均係懍於被告平日所展現之暴力傾向,及於舍房中支配地位角色。其餘要報假釋之多數受刑人,為免惹事生非影響假釋申請,均避免與被告發生衝突,或係視而不見,或係忍氣吞聲,更何況是個性較為怯懦之告訴人。被告利用告訴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使告訴人害怕拒絕後遭報復,客觀上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進而於眾目睽睽之下,隱忍屈從,自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五)證人林俊旭於監所訪談證稱:我有時候會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不要,被告就會罵說:阿是不能摸嗎等語(他卷第24頁)。證人鄭文隆證稱:我之前看到告訴人拒絕被告的時候有出聲,反而被被告說:摸一下又不會怎樣等語(他卷第29頁)。證人朱正華證稱:告訴人有對被告說不要這樣用我,被告就大聲說:現在是不可以摸嗎等語(他卷第3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一直用我,他就說又沒有怎麼樣,反應那麼大幹麻,過了幾天還是繼續做一樣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可見,告訴人先前數次拒絕被告之結果,除遭被告喝斥外,根本未有些許阻止被告之效果。再由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知,於114年2月17日被告摸完告訴人生殖器後,手指向告訴人左側,原本毫無反應在看小電視之告訴人,旋即拿取食物給被告吃;於114年2月28日告訴人原本在其床位看小電視,被告僅是用手指頭點了一下自己的床鋪,告訴人就立即至被告床位。亦可佐證告訴人與被告之互動模式,係被告要求、告訴人服從。被告就告訴人對其不敢拒絕;或即使告訴人拒絕,只要被告大聲喝斥,告訴人就不會採取行動;甚至即便違背告訴人意願,告訴人也不會有過大反應之應對方式知之甚詳。被告仍利用此情境,對告訴人為上開2猥褻行為,其主觀上自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

(六)被告固聲請就告訴人進行測謊,然被告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及其營造使告訴人難以、不敢反抗之情境,已有客觀證據可茲佐證。至於告訴人主觀上是否意願被違反此等內在思想,本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故被告此部分聲請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在眾目睽睽之下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工廠的人每個人都知道,我聽到的傳聞是我就像玩具一樣被被告玩都不會反抗,說我性向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證人A0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摸告訴人生殖器這件事情,事發之後,全工廠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60頁)。縱使監所內其餘受刑人未必會因此懷疑告訴人之性傾向,然告訴人剩餘在監所服刑的日子裡,勢必會面臨他人之異樣眼光,對於告訴人所受心理上之傷害,顯然甚鉅。於114年2月17日對告訴人猥褻時間約2分鐘,侵害法益程度嚴重。於同年月28日對告訴人猥褻時間雖較前次短,然被告第一次得逞後食髓知味,再度為第二次犯行,可責性較第一次犯行為高。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方式,終究與當下立即強暴、脅迫等高度壓抑告訴人性自主之手段有別,但在告訴人向主管舉發後,隔離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告訴人時時刻刻都得忍受對於其性侵害之被告在旁。甚至連本該休息看小電視之時間,均無法放鬆,難以預料何時被告又要對其上下其手。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及其前科紀錄,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侵害對象同一、罪質及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手段類似、犯罪時間並未相距過久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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