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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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胡聖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聖躍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聖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3月)。審酌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犯販賣毒品罪,編號3至6所示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手段、所侵犯之法益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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